產業工會都是小三?――談新工會法上路兩年產業工會的制度困境

自民國 100 年工會法修正後,工會組織型態放寬,以往勞工僅有廠場工會及職業工會兩種選擇,現在增加了跨廠場的產業工會。然而法條上雖有開放,實務上產業工會的相關權利卻不完備,使得產業工會的運作受限。以下是電資工會兩年來的經驗,足以說明制度上產業工會受到不利的待遇。

一、工會活動權

電資工會在民國 100 年 10 月時,組織會員及義工共八人到台積電運動會場外進行宣傳。運動會在新竹市體育場舉辦,工會一干人等攜帶「加入電資工會」之看板及傳單在場外活動。不料有工作人員出面阻止,希望工會離開。工會認為只是進行宣傳,不影響運動會進行,不願離開。最後工作人員報警,警方到達後先勸離工會人士,之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將一干人等帶離現場。

事後電資工會向勞委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工會主張:一、工會有在廠區或勞工活動場所進行工會宣傳的權利,雇主應該允許或者與工會協商活動形式,但台積電卻直接驅離電資工會;二、工會有表明希望與台積電資方交涉,但資方都不派人出面,僅由工作人員來勸阻;三、當天除電資工會在場宣傳及發傳單,還有其他人如銀行業務員也在發傳單,都沒有看到台積電工作人員驅離,可見資方是針對工會活動而來。

但在裁決會上,台積電宣稱當天的「工作人員」是承辦活動的公關公司人員,因承辦活動的職責來勸阻,與台積電無關。又說當天工作人員只是請工會移動到活動場地外圍,沒有阻止工會進行宣傳。而且台積電並非只針對工會,對於當天的「外來團體」一律請他們離開,只是人手不足來不及一一處理。

裁決委員會的委員在開會時透露,這件裁決案是第一宗產業工會請求工會活動權的案例,所以會謹慎處理。令人失望的是,委員會最終駁回電資工會的訴求,理由是:一、出面干涉工會的是公關公司人員而非台積電;二、工會沒有預先告知台積電,程序不完備;三、移動到運動會周圍的馬路去進行宣傳,不會影響宣傳效果。

電資工會當然不滿意這個裁決結果。但撇開個案情況不談,裁決委員會在裁決決定書當中,有提到他們對於產業工會之活動權的看法:「企業工會係以該當企業員工為招募對象,並以該企業為組織範圍之工會,基此特性,企業工會於企業內有一定程度之工會活動權利…(中略)查申請人工會為產業工會,與企業工會一樣,同受憲法及工會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但因不具有上述企業工會之特性,因之,產業工會是否得當然於企業設施範圍內進行工會活動,徵諸外國立法例,未見一致…。」可見裁決委員會儘管同意產業工會也受法律保障,但不認為其活動權要和企業工會一模一樣。委員會雖然僅以本案之程序細節為由駁回電資工會的申請,但他們認為產業工會與企業工會在活動權上位階不同的觀點,卻可能影響到未來的裁決。往後其他產業工會要在公司當中活動,官方可能又會以「你們不是企業工會」為由,限制產業工會的活動權。

二、勞動檢查

同樣在 100 年,電資工會接到聯電的會員反應,公司強迫員工加班,若不加班就扣績效獎金,工會就協助該會員向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動檢查。一開始科管局以當事人未具名為由,不予受理;工會只好在經當事人同意後附上他的姓名,再次申請。工會並提供公司內部會議記錄等證據給科管局,要求他們調查,沒想到檢查結果卻是聯電合法。

這個過程發生兩個問題:第一,為何不能以電資工會名義檢舉,一定要當事人具名?很多勞工因害怕得罪公司,不敢具名,希望由工會代為檢舉,科管局卻不准。第二,電資工會曾要求科管局,去檢查時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告知工會並請工會派員陪同,科管局卻說依法無據。

電資工會向勞委會反應這些問題,也向監察院陳情。勞委會就召開法規會議,討論勞動檢查法當中「工會」的定義。會中除了電資工會和全產總等工會以外,其他與會官員和學者,一律認定這個「工會」就是「企業工會」。最終勞委會也決定,勞動檢查法中「告知工會」的「工會」,就是「企業工會」,並制定「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告知工會之處理原則」,明文做出限制。

到了 102 年 4 月,電資工會與工傷協會等團體,一起到行政院抗議。活動後進入行政院與官員會談,工會再度提到當初以工會名義申請勞動檢查,卻被拒絕一事。會後勞委會回函,稱:「勞動檢查法雖有『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之規定,惟係指事業內之『企業工會』而言。」再一次,勞委會又獨厚企業工會,而且是在沒有任何函釋的情形下「逕行限縮」!(前述「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告知工會之處理原則」只針對第 22 條的「告知工會」,理論上和勞動檢查法其他條文的「工會」,如第 33 條「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無關)。

勞委會的態度是,勞動檢查法中只要提到「工會」的,一律是指企業工會。至於產業工會,當然可以提出檢舉,但視同一般人民陳情,要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又說,「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所以電資工會要檢舉,如果沒有當事人具名(這邊勞委會又做了兩個「逕行解釋」,首先他們認為當事「人」必須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其次他們口頭上說,應該要當事人具名,如果是工會其他人具名也不行),行政機關可以不受理。所以像科管局這樣處理,勞委會也管不了。雖然勞委會口頭上是開明的態度,說只要給他們的檢舉函,無論有沒有具名都會受理。但實際上,因為科學園區的勞檢權在科管局,勞委會還是要「函請貴局妥善處置」,最後科管局要是又不受理,豈不是毫無意義?

最重要的是,勞委會根本性地排除產業工會(以及職業工會)在勞動檢查上主動提出申請,及被動告知陪同的權利。勞委會的理由是:一、勞動檢查法是民國 82 年公布實施,既然當時只有企業(實質上為廠場)工會,該法所稱「工會」自然是指企業工會,而不是民國 100 年後才有的產業工會。二、工會派員陪同是要協助勞檢員瞭解公司情況,企業工會才知道公司實況。三、第 22 條是規定「檢查時」告知工會,只有企業工會才能「在現場」被告知。四、同法第 15 條、第 33 條也提到工會,勞委會同樣認為,只有企業工會才會瞭解公司勞動條件(15 條)、才能查證員工申訴內容(33 條)。

事實上,勞委會的解釋根本一派胡言!今天是因為剛開放組織產業工會,工會的規模都很小,所以勞委會把產業工會當成「外部工會」,和路邊的阿貓阿狗協會沒有兩樣。試問,若有一天 99%聯電員工都加入電資工會,勞委會憑甚麼認為由這些員工為主體的產業工會不瞭解公司實況?會不在現場(難道要 99%的人憑空消失)?會無法查證會員申訴內容?又假設剩下 1%親資方人馬組織了企業工會,勞委會就突然覺得這些人什麼都會了,具有獨一無二的代表性。這究竟是什麼離譜的法律觀點?

「小三」敵不過「正室」

我們認為,勞工要組織企業或產業工會,是勞工自己的選擇。兩軍作戰,我軍要以大規模軍團全軍壓境,還是以小規模游擊隊單點突襲,這要看我軍對整體局勢的判斷及戰略考量。若有人規定我軍要是部隊人數超過一百人,就不得使用長程武器,這擺明是要我軍打敗仗。現在勞委會就在做這樣的事,法律上開放可以組織產業工會,實際上又處處限制產業工會的權利(除了以上提到兩點,還有產業工會理監事沒有法定會務假,甚至勞基法當中的工會同意權,難保未來不會比照勞動檢查法「逕行限縮」),根本是制度性的打壓產業工會,逼工人只能組織企業工會。

問題在於,這些行政官僚的腦袋還停留在民國 100 年前,只有廠場工會和職業工會的年代。而他們對於勞工組織以及集體權利的想像,也出不了工廠的圍牆:跳脫圍牆所組織的工會,都叫「外部工會」,配不上與「正統」的企業工會有同等權利。就好像以家門為界,先入這個家門的是「正室」,後來介入的都是外面的「小三」── 而小三無論在法律上、輿論上、社會善良風俗上,地位都是比較低的。

或許有人認為,反正還是能組織企業工會,有差嗎?但台灣過去勞工運動的經驗顯示,以廠場為界的工會組織型態,相當程度限制了工會的發展,和集體爭議的實力:勞工被阻隔在各廠區,串連不易,更不可能集體罷工;個別工會爭取到較優的勞動條件,馬上面臨同業競爭的壓力;更別提關廠歇業後,工會馬上消失,組織成果歸零。產業工會是解決上述困境的契機,就連現任勞委會主委潘世偉,在公開與私下場合都認為要鼓勵產業工會的發展(但這是他還在當副主委時講的話,不曉得現在換了位置是否換了腦袋)。

這些好處都是未來式,但如果產業工會持續受到制度性的歧視,現在台灣就會有為數眾多的受雇者面臨雖然有工會卻權利不彰的情況,那就是工會法規定不能組織企業工會的教師。另外,很多事業單位人數不足三十人,這些人根本也無法組織企業工會。如果官方持續以雙重標準看待「工會」,等於宣告上述勞工只有「次等」的團結權。兩年前工會法修正,勞委會大肆宣傳「德政」,但給產業工會除了超過半數能協商這個超高門檻的法定權利外,全部付之闕如,這不是為德不卒嗎?

我們呼籲勞委會,儘速修正上述偏差的法律見解,讓產業工會與企業工會在法律上至少有同等的權利,讓勞工的組織型態回歸勞工自主決定,而不是制度性的打壓和誘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