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子電機資訊產業工會成立大會 聲明

張貼者:2011年5月15日 下午5:54 Ming Che Lin [ 已更新 2011年5月15日 下午6:00 ]

超時工作就是消滅健康、消滅家庭、消滅工作機會 ──要求全面檢討勞基法84條之一

一百二十五年前的五月一日,芝加哥的工人為了爭取每天工作八小時而抗爭,之後並導致多名勞工幹部犧牲;現在,五一已經是國際勞動節,八小時工作制也變成文明世界的準則。但是勞基法84條之一,卻開文明倒車,要讓勞工的健康、家庭、社會生活,倒退到野蠻時代。

什麼是勞基法84-1

勞基法三十條,規定了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每兩週八十四小時;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三十條的加班時數上限為46小時;第三十六條,規定每七天至少有一天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工作為國民享有國定假日、作為民眾享有民俗節日、作為勞工享有勞動節日。 但是這些文明條款,竟然被八十四條之一完全架空。不但是一定的職種、一定的行業,被排除在前面四條的保障之外;而且,開放部份行業合法必然就導致更多的行業違法跟進濫用。最大宗最突出的,就是號稱「責任制」的電子製造業或服務業的工程師,以及號稱「監視性」的保全人員。

勞基法的工時上限是勞工健康、家庭的絕對下限

八小時工作制,以及其他相關的工時規定,本來應該是絕對不可逾越的標準:標準之內,可以有彈性,標準之外,絕不容許,這才是勞動「基準」法原來的意義。例如,依工作性質的不同,各行業可以超時工作六小時、十六小時、二十六小時,各有彈性,但是到了46小時這個標準,就應視為勞工健康、家庭、社交、學習、娛樂的最低保障,不可以再超過;不論什麼行業、職種,都不可以例外。現在的84-1,等於要把工人下降到只有工作和睡覺(而且還睡不飽)的禽獸水平,回到石器時代「醒著就要謀生」的野蠻生活。

監督、管理及責任制、間歇性監視性的女性,就不用保護嗎?

84-1除了架空前述四條工時規定以外,另外也架空了49條,就是女工夜間工作。本來女工夜間工作也是很普遍的事,但至少49條還有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及宿舍等等。法條的設計是原則禁止女工在夜間十點到第二天早上六點工作,否則要有相關保護。84-1連這個都架空,意思好像就是:如果妳是紡織女工,那麼妳很需要這些保障;如果妳是電子工程師,那麼妳很「安全」,不必保護了。這一點再次暴露84-1最荒謬的基本想法:所謂「工作性質」的考量,高於勞工作為一個人的基本人權。(更何況,即使真的考慮工作性質,是否這些行業、這些職種真的必須放寬工時的規定,還大有疑問。)

超時工作,等於是消滅工作機會

超過八小時的工作,應該是突發狀況下的例外,不應該變成經常性的例行公事。如果一個工作,經常需要工人在八個小時後繼續工作,就應視為這是超過一個人的工作量,必須增加僱佣。反過來說,把工時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才是增加就業機會的最佳手段;超時工作,等於是消滅工作機會,讓失業的人更難找到工作、而有工作的人卻做到累死,最後只是幫企業累積了大量的利潤,但是對於失業的人和失去健康的人來說,這筆利潤完全沒有意義。工時差距(超時工作和失業)的擴大,和貧富差距擴大是一體兩面。

調整薪資,讓加班變成例外

對於不屬於84-1的勞工,即使是受到每日八小時、每兩週八十四小時、每七天有一天例假、十九天國定民俗勞動節的保障,往往也因為薪資低,而不得不「喜歡加班」。特別是在什麼都漲、只有薪水不漲的時代,加班費對某些工人來說已經不是「額外」的收入,而是應付生活開銷的必要收入。如果我們社會,要讓工人每天做超過八小時才能維持基本的、有尊嚴的生活,那麼也不能說是文明的社會。特別是房貸和學費,因為政府在住房、教育的投入太少,已經變成薪水階級的重擔。

八小時工作制是勞動憲法,要求廢除84-1

三十年前,政府還曾經呼籲「爸爸回家吃晚飯」;今天的爸爸媽媽,不是「早點回家」,而是「回家吃早點」;小孩子往往在托兒所幼稚園待到七晚八晚,才等到爸媽來接回家。(偏偏公立幼托的名額又少、放學又早,讓學費貴於大學的私立幼托變成上班族的沉重負擔,這是政府挽救少子化趨勢的大盲點)。綜合以上,我們要求:

廢除84-1,恢復勞基法原有的工時上限與休假相關規定。勞工健康與家庭的基本需要,不因工作性質而有所偏差。

對於真正無法以時數計算的工作,應建立真正平等的勞資協商機制,合理裁量工作量或工作時間。

救失業不是靠政府各類短期性工作或現金補貼企業僱佣,而是要縮短工時。救少子化也一樣。

調整薪資,讓加班變成例外,而非支付家庭開銷的必要收入。

附:勞基法84-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